宗盛電子報 第177期■發送日期:2022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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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
1-1)營利事業支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得適用加倍減除優惠 1-2)營利事業銷售未經由代理商進口商品應如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1-3)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 1-4)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2、營業稅
2-2)個人透過網路平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分國籍,皆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2-3)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須補繳全部所漏稅款,始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預售屋交屋後出售,其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不得併計預售屋之持有期間 |
4、遺產及贈與稅
4-2)金援子女海外置產也要申報贈與稅 5、其他稅制
5-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引領生技醫藥產業再創高峰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1-1)Anguilla 1-2)BVI 1-3)Samoa 1-4)Seychel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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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1-1)營利事業支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得適用加倍減除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統稱雇主)積極參與防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雇主給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得以給付薪資金額減除政府補助款後金額之200%(下稱薪資加倍減除)自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但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雇主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範圍,包含依紓困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因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或雇主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前述所稱「防疫照顧假」,係指員工於家屬因疫情停課、托嬰中心、居家托育服務及早期療育機構停止收托、社區式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暫停服務、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因疫情影響致無法工作等期間,有親自照顧需求而得申請之假別;至「疫苗接種假」,係指自110年5月5日起,員工為接種疫苗或為避免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24時止而得申請之假別。 該局指出,依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規定,雇主適用上開假別給付之薪資加倍減除優惠時,應特別注意須先扣除政府補助款,並以申報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或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茲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所聘僱之月制型勞工,月薪總額為60,000元、換算1日薪資為2,000元(60,000元/30天),甲君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其隔離期間遇例假日及休假日(6/5~6/6、6/12~6/14)共5日,甲君請防疫隔離假之日數為9日,A公司得依實際負擔之薪資計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金額如下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申報書及租稅減免附冊,並檢附員工請假證明、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受隔離檢疫證明、符合防疫照顧假及疫苗接種假證明、薪資金額證明及薪資計算明細表等文件送所轄國稅局。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84 1-2)營利事業銷售未經由代理商進口商品應如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營業收入,營利事業隱匿進、銷貨事實,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近日查獲進口商A公司銷售進口電子產品,並將進貨款項透過公司或關係人銀行帳戶匯往國外電子產品公司,金額高達數億元,該年度卻僅申報營業收入數千萬元,顯有異常。經進一步追查,A公司在境內販售未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之商品,即一般所稱平行輸入商品或水貨,進貨款項除少部分自該公司帳戶匯往國外,大部分係透過公司關係人個人銀行帳戶轉匯,目的在隱匿進貨事實,販售商品之款項亦利用關係人個人帳戶隱匿銷貨收入,因調查事證明確,經依查得事實核定該公司漏報銷售額2億餘元,依法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如實申報繳稅,勿利用關係人銀行帳戶隱匿進、銷貨事實,如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分機1760 1-3)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
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活化運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約定於興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由建設公司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地,其約定價款含附買回房地價款,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為目的,嗣建設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後自國營事業買回之房地,且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者,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課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1-4)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並未移轉,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但是該交易本質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汽車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汽車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90萬元,差額依借款期間18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萬元,甲汽車公司109年度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當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60萬元,110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3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366 2、營業稅
2-1)包作業以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仍應開立發票報繳稅款
日前接獲承包商來電詢問,因承包工程逾期完工需支付違約罰款,如以工程款抵付罰款,可否主張未實際收到工程款而免開立發票報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包作業承包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發票,如因違約而以工程款抵付罰款,仍應依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承包商承包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工程訂於110年9月1日動工、11月30日完工,分3期於次月10日請款,每期應收價款為100萬元,另約定逾期完工需支付100萬元罰款,嗣因承包商作業疏失延至110年12月5日完工,並表示違約罰款將以第3期工程款抵付。依工程合約及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承包商應分別於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及12月10日開立發票,惟承包商誤以為未向業主請款即可免開發票,而未依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並於111年1月17日前報繳營業稅,嗣經稽徵機關查獲違章予以補徵營業稅5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承包工程時,如發生違約而以工程款抵付罰款情形,其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並不得因此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黃翠瑩科長;連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300 2-2)個人透過網路平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分國籍,皆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網路交易已成今日最熱門的交易模式,許多外籍人士也跟上風潮,紛紛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惟應留意須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銷售額達8萬元、銷售勞務銷售額達4萬元)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又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會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轄內甲君為來高雄就學之外籍人士,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即於108-110年間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貨物,並查得其銷售貨物之金流、物流及居留地皆在境內,期間銷售額高達2千餘萬元,除依法補徵營業稅額1百餘萬元外,並同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嗣甲君雖已離境,不再繼續從事銷售行為,但相關稅款、罰鍰繳款書仍依相關規定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其國外地址,使其繳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透過網路平臺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分國籍,凡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營業所在地所轄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及相關稅賦,以免經查獲而遭補稅及處罰,另外籍人士縱使於銷售事實發生後離境,凡經查獲,相關稅款、罰鍰繳款書仍會向其國外地址辦理送達,並無倖免。 新聞稿聯絡人:鳳山分局陳松穗分局長;連絡電話:(07)740-4001分機5800 2-3)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須補繳全部所漏稅款,始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發生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若僅補繳部分所漏稅款,無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降低裁罰倍數。 該局指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係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裁罰倍數則分別降低為1.5倍及2倍。依財政部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令)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6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9,623元,並處2.5倍罰鍰3,099,057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1,000,000元,可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繳納金額占全部繳納稅款相對金額比例降低裁罰倍數。惟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規定,甲公司並未補繳全部所漏稅款,仍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嗣經該局輔導,甲公司將賸餘239,623元稅款全部繳清,復查決定爰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為2,479,246元,追減罰鍰619,811元(3,099,057元-2,479,246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視其交易樣態,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並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疏忽造成短漏報銷售額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李審核員;連絡電話:(04)2311-3711分機1859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預售屋交屋後出售,其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不得併計預售屋之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含預售階段及成屋階段購入),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有民眾於預售階段買入而於興建完成交屋後出售,誤以簽訂預售屋購入契約之日起算持有期間,適用較低稅率而遭補稅。 該局說明,個人購買預售屋,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交屋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該房屋、土地,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合併課徵所得稅範圍,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而非以簽訂預售屋購入契約之日,即預售屋之持有期間尚不得併同計算,以免形同鼓勵預售屋交屋後隨即出售,影響抑制短期炒作之立法目的。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10月5日以1億2千萬元向建設公司購買1戶大安區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售屋興建完成後,甲君在108年10月7日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嗣於111年1月10日以1億3千萬元出售該房地並辦竣移轉登記。甲君以105年10月簽訂購入預售屋契約之日至出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持有期間為5年3個月(105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10),而採20%稅率計算稅額194萬元,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稽徵機關以買入預售屋興建完成後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重新計算持有期間為2年3個月(108年10月7日至111年1月10日),並依3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339.5萬元,扣除已自行繳納稅額194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45.5萬元。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廖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分機1593 3-2)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未上市股票,繳納證券交易稅不一定對
臺南林先生來電詢問,哥哥將甲公司未上市股票讓售給弟弟,為避免紛爭,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經確認股票係經銀行簽證發行,屬有價證券,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但前去甲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時,公司股務卻提醒可能有贈與稅問題,要求出具國稅局核發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這是為何?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證券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否則就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指出,兄弟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雙方之間買賣未上市股票,即使私法上有簽訂買賣約定書為證,國稅局調查時,如果無法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就須依照稅法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因此,林先生辦理股票過戶時,公司股務才會要求出具國稅局核發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未上市股票,如因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有價證券因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已納證券交易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謝股長;聯絡電話:(06)229-8046 3-3)經文化部核准之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可採分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規定,自110年5月21日起,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可向該部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經文化部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於辦理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前1個月,可向文化部申請個人(含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非居住者)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所得採分離課稅,經相關機關審查核准者,即可按成交價額6%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出賣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文化藝術事業應另取得出賣人同意採分離課稅之書面文件,出賣人不須將該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如未經相關機關審查核准或未取得出賣人同意書,文化藝術事業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免辦理扣繳稅款,出賣人須自行以出售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透過文化藝術事業辦理之拍賣活動出售其自行創作藝術品,其出售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如該拍賣活動經文化部核准就個人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且甲君也同意按此方式課稅,甲君即可適用按出售收入之1.2%(=6%×20%)分離課稅之優惠。值得注意的是,甲君如另受公司委託自行創作作品(如公共藝術裝置),自行支付創作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且自負盈虧,其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甲君須將該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無法適用分離課稅優惠。 該局提醒,個人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取得之所得,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符合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並得適用分離課稅優惠。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蘇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分機1550 4、遺產及贈與稅4-1)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上線,線上申辦免出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對於符合條件之遺產稅案件,提供申報稅額試算服務通知書,經納稅義務人確認試算內容無誤,選擇線上登錄或採簽章寄回被繼承人戶籍地國稅局,即可完成遺產稅申報。 該局說明,「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規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限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者。 二、適用條件: 1.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且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國民。 2.遺產總額在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下且被繼承人無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3.遺產種類限於土地及房屋、存款、投資理財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記名式儲值卡及基金、上市、上櫃及興櫃之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保險及汽車,並符合相關條件者。 4.扣除額限於配偶、子女、父母、身心障礙、死亡前未償債、公共設施保留地、喪葬費扣除額,並符合相關條件者。 三、申請方式 納稅義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線上申請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與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及所屬分局(處),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併同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及適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不同意稅額試算內容,或不符合適用稅額試算服務之條件者,仍應於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自行辦理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大智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陳芬英;聯絡電話:(04)2261-2821分機108 4-2)金援子女海外置產也要申報贈與稅
基於愛護子女,不少富爸爸富媽媽會資助在國外唸書或就業子女在當地購置不動產,因購置的不動產在國外,容易誤以為不須課徵贈與稅或國稅局不會調查,以致漏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查核甲君結購大額外匯案件,依所蒐集資料發現,甲君將70萬美元轉匯至其子乙君設於國外銀行帳戶,因金額龐大,研判不是支付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或醫藥費等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項目使用。經深入追查結果,其用途是供乙君在國外購置不動產,因甲君並未申報繳納贈與稅,乃補稅並加處罰鍰360餘萬元。 該局表示,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是採「屬人」兼「屬地」主義,除對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境內的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外,凡是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不管是贈與其境內或境外的財產,都應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 以本案為例,因甲君是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其贈與兒子的資金雖然是供海外置產使用,但該資金來自甲君的境內財產,屬贈與稅課徵對象;另外,如果甲君是將其存在海外戶頭的資金贈與給在當地唸書子女,係屬就其境外之財產為贈與,也要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贈與行為,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聯絡電話:(06)229-8136 4-3)民眾如無償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應注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核屬贈與行為,若變更日之保單價值加計同年度內各次贈與金額,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者,應主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是民眾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保單,倘經變更要保人,乃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為他人所有,經他人允受,核屬贈與行為,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購買多張保單,並持續繳納保費多年,嗣於105年間因故變更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子,即是將105年以前繳納保險費累積之權利價值無償讓與其子,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且該等保單價值合計已逾贈與稅免稅額,甲君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800萬元,經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核課贈與稅額158萬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保險單具有財產價值,民眾如有變更以本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應特別留意相關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蔡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670 5、其他稅制
5-1)「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
立法院院會今(7)日三讀通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第6條、第7條及第27條,並增訂第26條之2條文。教育部表示,本次修法攸關我國運動產業發展,「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自101年實施後,現除修正第6條、第7條及第27條增進實務上運作效率外,更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期望透過本次修法作業,強化我國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發展,為成長發展中之我國運動產業注入新契機並開創新紀元,進而成為推升我國經濟發展之新驅動力。 本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充實推動運動產業單位之資源】(第 6 條):運動產業發展快速,產業範圍愈發廣泛且種類眾多,充實相關推動單位之資源實有必要,本次修訂將充實「地方政府」推動運動產業之財源,另將增加「專責法人」納入協力推動角色,期能透過跨域合作推動運動產業相關業別之發展。 【鼓勵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產業】(第 7 條):職業運動或業餘企業聯賽之蓬勃發展,為帶動整體運動產業發展之重要驅力,為促進職業運動或業餘企業聯賽發展,修訂放寬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挹注職業運動或業餘企業聯賽之條款,期能吸引更多國家社會資源投入我國職業運動或業餘企業聯賽發展。 【增訂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業餘運動業或重點賽事之營所稅優惠措施】(第 26 條之 2):本條例原僅於第 26 條規範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之營所稅優惠措施,及第 26 條之 1 規範個人如透過體育署專戶捐贈運動員享有綜所稅優惠,現為健全運動產業發展核心之職業運動產業發展,並推動相關業餘運動加速職業化進程及重點運動賽事,提升捐贈之租稅優惠額度,本次增訂第26條之2規範營利事業如透過體育署專戶捐贈予職業、業餘運動業或重點賽事,將可在申報營所稅時,享有列舉扣除額成數較高之減稅優惠,如:企業經教育部專戶(專戶每年可收受總額為新臺幣30億元)捐贈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可於捐贈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內,以150%費用列支。期望透過本新增條款,使運動產業發展環境更臻完善。 體育署表示,為因應運動產業日新月異之發展,適度檢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確有必要,本條例能順利通過三讀,有賴立法院朝野黨團共同支持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各委員及其他委員的熱心指導,同時感謝相關部會尤其財政部的鼎力協助,體育署期盼透過本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修法,能為運動產業帶來新氣象,建構我國更優質運動產業發展環境。後續體育署將會同相關部積極辦理本條例子法及相關配套措施之擬(修)訂工作,以創造未來運動產業發展的繁榮遠景。 新聞稿聯絡人:體育署鍾明衛;聯絡電話:(02)8771-1832 5-2)金管會提醒公開發行公司應注意財務資訊申報期限
金管會前因應今(111)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於110年12月29日公告延長公開發行公司111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公告申報期限至111年2月14日,金管會提醒公司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公告申報。 另為提升上市(櫃)公司財務資訊揭露之及時性,依金管會109年8月發布之「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實收資本額達100億元之上市櫃公司應於今年3月16日前,將110年度自結財務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金管會提醒該等公司應及早編製年度財務報告,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資訊申報規定及其問答集說明,進行提董事會通過等作業,俾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自結年度財務資訊申報。另併提醒實收資本額達20億元之上市櫃公司,亦應就提升財務報告編製能力及品質妥為規劃,以確保明(112)年能於規定期限內申報111年度自結財務資訊。 新聞稿聯絡人: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聯絡電話:(02)2774-7191 5-3)行政院會通過《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近日通過經濟部擬具之《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含增加併購資訊透明度、增列投票反對之異議股東股份亦有收買請求權、放寬非對稱式併購、明確化無形資產項目及提供新創公司個人股東股利所得緩課的租稅優惠,修正條文將可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並利企業進行併購。 經濟部說明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為強化股東權益的保障,規定公司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說明董事就併購之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以及贊成或反對併購的理由;並擴大反對併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範圍,對於股東會決議時未放棄表決權而投下反對票的股東亦有適用,以保障其退場機制。 此外,經濟部參考國外立法例,放寬非對稱式併購(俗稱:大鯨魚吃小蝦米)之適用條件,現行企業併購法有關非對稱式併購規定,須同時符合「併購公司併購所支付股份,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20%」,且「其支付之現金及其他資產之對價總額不超過淨值2%」,才能排除股東會決議;草案則放寬為「併購公司所支付股份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之20%」,或「併購公司所支付股份、現金及其他資產之對價總額,不超過併購公司淨值20%」,即可由董事會決議後進行,不須再經過股東會,將有助於加速成熟企業進行併購,提升產業的競爭力。 修正草案亦新增兩項租稅誘因:首先,為改善被併購新創公司股東的租稅環境,明定被併購新創企業個人股東取得的股份對價,可選擇全數延緩繳稅;其次,明定可辨認無形資產之類型,擴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等各種特許權,且放寬併購取得的無形資產可按法定享有年限或以10年做為攤銷的計算標準,使併購方更易於估計其租稅成本。 新聞稿聯絡人:商業司
洪育仁 科長;聯絡電話:(02) 2321-2200分機8325 5-4)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引領生技醫藥產業再創高峰
立法院於近日三讀通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於96年7月4日發布施行,透過租稅優惠等措施,為我國生技醫藥產業挹注創新能量,引領我國生技醫藥產業朝高附加價值之生技醫藥產品發展,迄今已有多項產品於國際上市,帶動我國新藥與高風險醫療器材進入國際市場。 面對全球生物與醫療科技發展從疾病治療朝向疾病預防、預測及數位科技跨域合作之發展趨勢,為促進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結合我國醫療技術與資通訊技術的優勢。本條例修正案修訂研發、資金、機械設備等抵減優惠,以推動先進醫療與高技術門檻產品的發展、鼓勵生技產業與資通訊產業跨域合作,並提高製造能量,進而擴大我國生技醫藥產業規模,並培養新興科技護國群山。法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延長施行期限至120年12月31日止。 二、擴大獎勵範圍: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獎勵範圍,除原已納入之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新增新劑型製劑、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等獎勵項目,並納入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另將「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修正為「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三、修訂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從事研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用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的25%,自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 四、新增機械設備投資抵減: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同一年度支出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範圍,可抵減當年度5%或3年內3%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每年抵減以不超過30%為限。 五、修訂法人股東投資抵減:營利事業參與生技醫藥公司現金增資,其繳納股款的20%,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每年抵減以不超50%為限,營利事業投資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限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未滿10年之上市、上櫃公司。 六、新增個人股東投資額減除規定:個人股東現金投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生技醫藥公司達100萬元以上且持股滿3年,就投資金額的50%於2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每年減除之金額以500萬元為限。 七、修訂高階專業人員與技術投資人取得之股票享有孰低課稅: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或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持有股票且任職或提供技術服務達二年者,可選擇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的三讀通過,為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重大里程碑,有助挹注成長新動能。鼓勵先進醫療及跨域合作,並發展高技術門檻產品、促進研發與製造並重,吸引民間資金投資及強化留才攬才誘因。 行政院將配合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的立法完成,儘速增修各項授權辦法,並研擬相關推動策略及完善審查體系,以能促進各種生技醫藥產品的開發及上市,提供患者新的治療策略,並加速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的發展,讓我國生技醫藥產業躍上國際舞台。 新聞稿聯絡人:工業局民生化工組李佳峯組長;聯絡電話:(02)2754-1255分機2302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三重點,宗盛快速為您完成取得合法境外公司執照: 1.取好公司名:您可自行取名,或選擇由宗盛已註冊之現成公司名稱。 2.護照及身分證件:股東及董事護照影本(護照上須有簽名)、決定之股份比例、在台聯絡地址。 3.傳真申請表:填妥申請表,連同以上資料傳真至宗盛,查名通過並繳交設立款項後,我們將立即為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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